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78号 罪犯徐海潮,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1月28日减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海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海潮伙同他人驾车窜至乔楼村乔某某家中,持刀抢劫现金16000余元,后又将王某某绑架,索要赎金30万元,因他人报警,被告人徐海潮将王某某释放。该犯系主犯。 罪犯徐海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海潮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减刑时应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