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新美,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新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3)开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书,分别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同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新美及其辩护人马连顺、高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锦宏、李艳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弓新美为了牟取个人利益,通过上访告状,蒙蔽村民等方式当选付庄村村民组长。弓新美为巩固其对付庄村一带的影响及控制,牟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操作安排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出任付庄村村民代表,迅速形成了以弓新美为首,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弓新美在合法外衣的掩护下,以付庄村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幌子,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组织成员统一行动,绝对服从其指挥。实施犯罪时,弓新美对组织成员进行明确分工,由组织成员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以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为借口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业施加压力,为自己及组织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十余起,插手、强揽工程,以各种名义向相关企业强行索要钱财,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短的时间内聚敛巨额财产,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打下坚实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付庄村一带形成了非法控制,利用组织势力对付庄村部分村民、商户、相关企业形成了严重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治安环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9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组织、参与下,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村西头的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的东、西、北三段围墙推倒,面积783.72平方米。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7211.56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付某某和弓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梧桐街开挖电缆沟组织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工程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施工,并向付某某、弓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场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人弓新美的儿子孟某某的账户。 3、2012年下半年,新某某公司对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场地清理后,被告人弓新美又多次带领付庄村村民,以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不合理和协调该村村民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新某某公司被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日分两次共交给弓新美人民币100万元。 4、2012年9月份,吴某某等人对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围墙施工过程中,弓新美多次带领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等人,以在该村土地范围内施工需向该村交钱为由聚众阻扰施工,并向建设方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6万元钱。 5、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以付庄村对外出租的某某花园商铺租赁合同到期、需提高租金为由,组织付某、付某某、弓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张某某经营的“益民诊所”、段传亮经营的“某某超市”、秦某某经营的商店等商户的经营场所,使用强行锁门、断电、辱骂顾客等恐吓手段,迫使商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严重扰乱商户正常经营活动。事后,弓新美给付某、付某某、弓某三人奖金人民币25000余元。 四、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1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弓新美、付某某、刘某某及李某(另案处理)以向领导反映情况为由,组织、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拉横幅等方式堵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及交通,致使交通中断,公交车被迫改变行车路线。 五、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24日,被害人弓某某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与银屏路交叉口附近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以弓某某承接该工程未经付庄村集体同意为由,指使付某(已判决)、付某某、弓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阻拦弓某某等人施工,在此过程中付某将弓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弓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各起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