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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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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豫NVY363号别克商务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大街交叉口时,与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某驾驶的豫A6ND99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豫A6ND99号小轿车损坏。经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血醇含量为217.52mg/100ml。案发后,常某与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醇含量为217.52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