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珠,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蠡县看守所,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曹某的亲戚史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7月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底,曹某在赴杭州找关系为史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时,通过熟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李明珠。随后,李明珠在当年8月底至9月期间以协调解决史某某取保候审需要向公安人员送礼、请客吃饭及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曹某现金及通过曹某所在的河南九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转款方式获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明珠被抓获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明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保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史某某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珠辩称:我没有诈骗,65万元是我借杜某某的钱,我写的有借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珠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于蠡县看守所,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上共计37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珠犯罪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明珠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史某某依法被刑拘、并于2011年9月2日即被逮捕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多人分别向李明珠尾号为9342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共计71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曹某陈述,称2011年8月份,我的一个亲戚因非法经营被余杭区经侦大队抓了,我找到杜某某,杜某某给我介绍了杭州人李明珠,李明珠说他认识很多领导,让我先拿5万元,我身上没有现金,李明珠说赶紧让人打过来,并说了自己的银行账号,我赶紧安排我的会计往李明珠卡上打了5万元;第二天下午,李明珠来到宾馆找我说给领导买几部苹果手机送礼,我说我去买,李明珠说直接把钱给他就行,我就拿出4万元现金给了李明珠。2011年9月1日晚上,李明珠给杜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请公安局领导吃饭,钱不够,让我们打到他卡上4万元,然后我们就去楼下找了个工商银行,杜某某用他自己的工行卡给李明珠的工行卡转账4万元。9月2日上午,李明珠来到宾馆对我们说“事情已经安排好了,过几天就可以办理取保了”。后李明珠安排我们住在他家中,当天晚上,李明珠说经侦大队大队长母亲过生日,想去香港买礼物,需要15万元左右,我就通知我公司会计给李明珠卡上转账17万;9月8日李明珠说“公安局已经搞定,需要交保证金”,保证金需要30万,然后我安排我公司会计给李明珠转账30万。过了几天我亲戚还是没有被取保,我和杜某某又找到李明珠,9月14日李明珠说还需要找下领导,我们就下楼找到一个工商银行,我用银行卡给李明珠的银行卡上转账5万元。9月15日李明珠见到我们说昨天晚上请公安局领导吃饭费用不够,我又用银行卡给李明珠的银行卡上转了5万。9月20日,我们见事情一直没办好,就打算先回郑州,李明珠说你们先给我点钱,我好再找公安局领导办事,我就使用银行卡给李明珠银行卡上转账5万元。另外,李明珠女儿过生日我花2万元给李明珠买了个金锁,还给李明珠买了香烟、白酒,花费2万多元。回郑州后每次给李明珠打电话,他都说不要急,过几天就出来了。后来我们找过李明珠,再往后就联系不上了。我们住在李明珠家时,杜某某说李明珠想借我100万周转,我拒绝了杜某某,之后就没有再提过。当我知道李明珠办不成取保的事情后,我就找李明珠退钱,在豫鹰宾馆旁边一个茶馆,李明珠说他没有钱,即使退钱也是退给杜某某,然后李明珠给杜某某打了一个65万的借条,钱也没有退,借条最后我司机拿着,后来也不知道弄哪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和曹某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给杜某某说了史某某被抓的事情,杜某某说认识李明珠,李明珠在杭州关系广可以帮忙,后曹某愿意找李明珠办取保。开始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杜某某从杭州回来时我去接的,我听杜某某说:李明珠领着他们去了杭州市余杭区经侦大队,没有找到领导,李明珠说先打听消息,曹某给了李明珠4万元给领导买手机。2011年9月,曹某回郑州后,我问曹某取保的事情办得如何,曹某说给李明珠了20多万,让等消息,过了几天我和曹某开车去杭州了,还在李明珠老家吃饭,李明珠办取保的事情已经跟经侦大队领导说好了,让再准备30万,第二天曹某让人从郑州往李明珠的账号上打了30万。后来取保的事情也没有办成。 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证言,证明其均系曹某公司员工,其按照曹某指示给李明珠账户分别汇款5万元、17万元、30万元,并在之后均听曹某说起这些钱是托李明珠办事用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余杭区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其所在大队办理了史某某非法经营的案件,并依法对史某某刑事拘留、逮捕,其并不认识李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