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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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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手语翻译原竹云、指定辩护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在85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城中医院公交站牌时,利用车内人多拥挤之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粉色提包内的10元现金盗走,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犯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涂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