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周庄行政村代寨村66号)(户籍于2012年8月14日被注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31日被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到9月,被告人郭某某(化名王万中)租住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095号的家中。2014年10月初,郭某某谎称其女儿是郑州市劳动局的局长,能为王某某办理老年退休证,王某某信以为真,于10月初的一天给了郭某某2600元现金;10月中旬,郭某某谎称自己是郑州市桐柏路郑州银行的退休干部,能把王某某的儿子安排到郑州银行工作,王某某信以为真,于10月中旬至11月6日期间,分三次给了郭某某4000元、2000元和2000元现金。后王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报案,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在郭某某的住处搜出赃款22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发还王某某。 经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证明:郭某某无妻子,子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该局无姓名为郭某某、也无郭姓的沈丘籍的工作人员。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该行无姓名为郭某某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说明;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到案经过,郭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付井派出所证明及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追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8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