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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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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趁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班无人之际,将公司配给张某某使用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藏于其租住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镇圃田村11号303房间。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82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