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聋哑人),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申伟成,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文涛,手语翻译人申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乘坐162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意西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时趁车厢内乘客即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将钱包盗走,后当场被胡某某发觉,黄某遂将钱包丢弃在车厢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盗窃数额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扒窃是因为饥饿,主观恶性小,又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在162路公交车上从一名女子的挎包内盗窃一个钱包,后被该女子发现,就把钱包扔到一边(不知扔在什么地方)。那名女子抓住其不让离开并报警,警察来后把其带到派出所。钱包其还没来得及看就被发现了,其就把钱包随手扔了,民警到后也没有找到,其不知道钱包内有什么东西。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同事李某某乘162路公交车,车走到众意西路和黄河东路附近时,感觉有有名男子一直挤其。其感觉胳膊上的挎包有动静,发现拉链被拉开一半,站在其身边的男子一只手从其挎包内抽出来。其检查挎包,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其就抓住了那名男子,并喊来同事李某某并报警。警察到后在车上未找到钱包。其钱包内有400多元现金,四张银行卡和一些证件。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同事胡某某乘坐162路公交车,车行至众意西路和黄河东路附近时,有人说钱包被偷了,其过去看到同事胡某某抓着一名男子说他偷了胡某某的钱包,随后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未在车上找到钱包。 4、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黄某出生于1993年11月30日。曾因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 5、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黄某抓获,所盗钱包未找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涉数额不大,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黄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