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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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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的万豪酒店41楼行政酒廊,被告人焦某某趁酒廊周围无人之际,将该酒店行政酒廊网区的一台苹果牌一体机盗走,并在当日走出酒店即将盗取的电脑摔坏后扔掉。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810元。

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焦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货记录、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