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洛阳正骨医院值班,因同事刘某某在其睡觉时对其拍照,从而引发冲突发生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焦天将刘某某的左手拽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谅解。 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对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欠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刘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25日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