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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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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宾,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宾,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厂、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聪颖,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台某某,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厂、周耀鹏、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聪颖、被告人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彦章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宾雇佣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等人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席庄村、闫坟村其租用的民房生产假冒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并向外销售。2014年1月3日,该生产窝点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成品“阿尔卑斯”棒棒糖91件、散装棒棒糖170000支,以及大量包装材料。经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认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验,所查扣的棒棒糖为不合格产品。经评估统计,查扣的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0648元,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5766.78元。

二、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王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丙(另案处理)、高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彭庄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011年11月25日,该生产窝点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阿尔卑斯”棒棒糖421箱(每箱24包、每包20个)及大量“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原材料。经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认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核算,扣押的“阿尔卑斯”棒棒糖421箱价值人民币共计10104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高某丙、刘某某、高某丁、张某某、陈某、赵某、王某丁、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本、情况说明、统计报告、指认照片、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相关证明文件、价格证明、裁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等书证;鉴定意见有资产评估报告书、检验报告、笔记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数罪并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宾辩称账本是孤证,对销售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来郑州目的不是生产,来了之后才知道王宾是做这个生意的。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且王某乙到郑州较晚,仅呆10天左右,没有领过工资,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销售金额错误,高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参与时间较短,没有获得报酬,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宾雇佣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等人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席庄村、闫坟村其租用的民房生产假冒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并向外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中旬来到郑州,后开始帮助生产。2014年1月3日,该生产窝点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成品“阿尔卑斯”棒棒糖91件、散装棒棒糖170000支,以及大量包装材料。经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认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评估统计,查扣的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0648元,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宾供述,证明:我组织人生产假的阿尔卑斯棒棒糖了,生产的阿尔卑斯棒棒糖我发走了,对方没有电话,以70元一箱的价格往外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