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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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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政府南50米路东“VIVO”中亚手机连锁店内,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将放在该手机店门口第二个柜台内的一部VIVO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全新、未销售)盗走。经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后工作人员发现手机被盗后在隔壁迪信通手机店门口将牛某某抓获到案。2014年10月1日,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销售单据及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