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古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交叉口奥园国际14号楼13楼1xx4室利用具有赌场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由田某某出资购入3台赌博机设施、古某负责赌场日常运营。同5月29日,该赌场经群众举报被警方查获。经查,现场放置有2台“打鱼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1台“单挑机”(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古某供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刘某、薛某、王某某、李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自述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古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田某某、古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考虑到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