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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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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豫A0K179号小型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第四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相反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AA721D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范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血醇含量达137.85mg/100ml。案发后,范某与豫AA721D号车车主朱有良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田某、凡某某的证言、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