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鑫苑中央花园东院x号楼10xx室,被告人贺某某与其前妻杜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贺某某遂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使杜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