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边某某与魏某商定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毒品2包,次日凌晨边某某打出租车到二人商定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香水皇宫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2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36克和0.58克。 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光盘等视听资料;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边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