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05号 罪犯王在旗,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太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在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2005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11月1日减刑一年;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在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在旗伙同他人多次预谋,在本县城城关镇绑架王某某,向王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60万元,后王某某被解救。因犯盗窃罪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在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在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犯罪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在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