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6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述二人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7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6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上述二人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利用“推牌九”赌输赢的方式在太康县老冢镇北村张功成家中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对在太康县老冢镇赌博现场收缴的“水箱子”进行查验,发现“谁箱子”内抽头赢利钱数达700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许某某犯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利用“推牌九”赌输赢的方式在太康县老冢镇北村张功成家中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对在太康县老冢镇赌博现场收缴的“水箱子”进行查验,发现“谁箱子”内抽头赢利钱数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因涉嫌赌博均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上述罚款均已缴纳。 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等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