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其开办的假发厂内以4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王某某被盗车辆),后刘某某将该车带回太康县毛庄镇其家中。2014年春天,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在明知该车可能是他人盗窃车辆而通过被告人的介绍将该车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该车可能是小路货而将该车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购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30元。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其开办的假发厂内以4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王某某被盗车辆),后刘某某将该车带回太康县毛庄镇其家中。2014年春天,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在明知该车可能是他人盗窃车辆而通过被告人的介绍将该车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该车可能是小路货而将该车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购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30元。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对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