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平,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舟、王某平在太康县马头镇商业街南段浙江服饰大卖场与董某莲、董某友发生吵架,后王某舟、王某平纠集王某、熊某某等人,到浙江服饰大卖场内对林某某、董某莲、葛某秋、董某友进行殴打,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林胜杰之伤属轻伤,董某莲、葛某秋、董某友之伤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16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犯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好好做人。 被告人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舟、王某平在太康县马头镇商业街南段浙江服饰大卖场与董菊莲、董继友发生吵架,后王某舟、王某平纠集王某、熊某某等人,到浙江服饰大卖场内对林胜杰、董某莲、葛某秋、董某友进行殴打,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林某某之伤属轻伤,董某莲、葛某秋、董某友之伤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16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董某连、董某友、葛某秋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韩某娜、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投案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王某平、王某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