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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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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2002年7月12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9月2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被抓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2002年7月12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9月2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被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到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烟花炮竹、烟花炮竹需改包装、发货被查需协调等理由,多次骗取朱某某向其汇款117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不是诈骗,我与朱某某有生意来往,她还欠有我的钱,我给朱某某发11万多的货被骗了,我也没有报警。是通过旭日厂厂长李席端给我弄的货。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收了朱某某支付预付款而没有发货行为是在买卖烟花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民事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依刑事诉讼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原有烟花炮竹生意往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打有欠条款为63000元。2010年1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烟花炮竹、烟花炮竹需改包装、发货被查需协调等理由,多次骗取朱某某向其汇款及转账款共计117000元,扣除朱某某欠陈某某的货款及费用8000元,共计骗款109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未向被害人朱某某发货或退款,被害人朱某某多次追要无果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退还朱某某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没有卖烟花炮竹的资质,给朱某某发货都是通过湖南省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厂长李某某给弄的烟花炮竹,共购买了118000元的货,后找司机往太康发货被司机骗后一直未给朱某某发货。通过和朱某某核算烟花炮竹款后,朱某某告我诈骗她十八万元钱中,有63000元是当时我给朱某某打的53000元欠条,有10000元汇款是我准备开铝合金代理时以湖南省钢筋总代理名义借朱某某的,有20000元是我从河北回家后以处理烟花爆竹的名义让朱某某汇的,有2000元是我以改包装的名义让朱某某汇的,有30000元、20000元、5000元、15000元、6000元、2000元是今年发货时我让朱某某给我汇的,有7000元是我到河北要烟花爆竹货款时给朱某某要的。因在以前烟花炮竹经营中朱某某欠我8000元烟花爆竹货款,其实只有朱某某烟花炮竹款十七万二千元钱是真的,通过在看守所和朱某某核算还欠朱凤芹10余万元等情况。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因自己开烟花炮竹店铺,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进货2010年元月份前算账,被告人陈某某欠其63000元。2012年11月后陈某某找各种理由要求其汇款10多万元,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给我发货,他又说先汇五万元钱再发货,因陈某某欠我的货款钱,我不想给陈某某汇那么多钱,2012年11月12日,我在太康县农行就给陈某某先汇过去了三万元钱,陈某某不愿意,以汇钱少为由不给我发货,2012年11月20日我又在太康县农业银行给陈某某汇过去两万元钱,之后,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在湖南浏阳呢,现在钱不够,不是一家的货,自称货装上车了,准备走呢,还说货马上就到,让我再汇点钱,然后2012年11月26日我给陈某某汇过去五千元,钱汇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又称货装不上车,还让我汇钱,陈某某以此理由一直让我汇钱,钱给陈某某汇过去后,陈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车到湖南省临湘被公路局的人查住了,需要钱找人协调,还要我给他汇钱,我就又给陈某某汇了六千元钱,到晚上我在给陈某某打电话问货的情况时,陈某某就不接电话了,直到过了一个月,陈某某说他被关起来了,现在刚出来,货在仓库里放着,要想提货出来,还要给别人送礼,就让我再给他打两千元钱协调费,我又给陈某某汇了两千元钱,我给陈某某要货,后陈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未给我发货,也未退还货款及后来其就报警,通过在刑警大队核算,除了我欠陈某某8000元外,陈某某共骗其172000元等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明了与陈某某同村,很少见他,也没有见其经营烟花炮竹生意,浏阳市生产的烟花爆竹从没有改过包装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最近两三年没有在我们厂拿过货,我也没有听说过他往河南省太康县送过烟花爆竹。我们浏阳市的烟花爆竹厂一年四季都供货、发货,只要有人要,我们随时都可以发货,不受季节、时间限制。没有听说过陈某某在河北投资或者经营过什么生意。我们浏阳市生产的烟花爆竹从没有更换包装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明了自己是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长及法人代表,不认识陈某某,从来没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和我厂有过经营烟花爆竹生意的往来,我们厂从来没有往河南省太康县经营过烟花爆竹生意,也没有往河南省太康县发过货的情况。

6、证人郝某某证明了其丈夫陈某某做贩卖烟花爆竹的生意,赚中间的差价。具体在哪里做我没见过,也不清楚。十多年前,我丈夫陈某某往河南省太康县经营过烟花爆竹,后来陈某某有没有往河南省太康县经营过烟花爆竹我不知道。大概半年前,我见到我丈夫,他对我说烟花爆竹出事了,我没听说过他在河北投资或者经营过啥生意等情况。

7、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到国华花炮厂闹事、致使该厂无法正常生产,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8、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积极配合,无抗拒和阻碍逃跑行为的情况。

9、浏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

10、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被害人朱凤芹具有经营资格的情况。

11、浏阳市天福烟花制造厂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陈某某未在其厂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未与他有过业务来往的情况。

12、临湘市公路局路政大队及临湘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0年元月至今从未查处和处罚过任何运载烟花炮竹车辆。

13、农业银行的汇款回单及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朱某某给付被告人陈某某款项的次数、数额和时间。

14、对账单及欠条证明2013年10月9日双方在太康县刑警大队对账,被告人共收到朱某某向其汇款及转账180000元,其中包含原欠款63000元及8000元的情况。

15、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于2013年11月9日退赔被害人朱某某5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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