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开始在扶沟县古城街上经营早点。2013年11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1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熟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保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扶沟县古城街经营早点。2013年11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1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熟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保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提取的油条照片;2、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3、扶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样品清单;2013年11月27日古城派出所民警从冯某某油条摊处提取样品1份,约100克;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从冯某某处提取油条铝的残留量1140mg/kg;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他在扶沟县古城街卖早点,其中炸油条是按照以前的老方法,和面时添加盐、明矾、碱面,2013年11月27日,古城派出所民警在他的油条摊提取了样品,经他签字,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经鉴定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