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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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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

(2015)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毛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毛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毛中某预谋后,骑着摩托车从周口窜至扶沟县大新镇街上,用刀子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的右车窗玻璃划碎,将副驾驶座上放置的一个黑色背包偷走。二被告人行至偏僻处,将包内3100元拿走均分,将背包及包内的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等小件物品扔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毛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毛中某预谋后,骑着摩托车从周口窜至扶沟县大新镇街上,用刀子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的右车窗玻璃划碎,后将副驾驶座上放置的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3100现金,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毛中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寇某某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8)周刑初字第30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释放;(2013)巩刑初字第550号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赔偿寇某某损失3500元,取得了谅解;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中午14时许,发现一个男子在大新镇邮政储蓄门前的一辆白色轿车内从副驾驶位置掂走一个黑色背包,后男子坐上轿车前面的一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向西行驶;3、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她驾驶豫P7196F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大新镇邮政储蓄门前,发现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的包被盗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左右,银行卡几张及天翼手机一部;4、被告人毛某某、毛中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毛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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