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甲的姐姐关某乙因非法上访被带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龙源路中队接受调查,在民警进行调查期间,关某甲来到该中队询问室要强行将正在接受询问调查的关某乙拉出去,民警王某甲等人对关某甲进行劝阻,关某甲不听劝阻,强行拉着关某乙的手出询问室,在此过程中,关某甲对民警进行拳打脚踢并趁机用嘴将民警王某甲的胳膊腕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徐某、郭某、田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关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页无正文) 书 记 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