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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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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东风南路南300米路西600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孙某某挤公交之际,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得手后从某某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从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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