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公寓1号楼1007房间,趁李某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小米三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李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