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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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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中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采取溜门方式进入工地三楼一员工宿舍内,趁他人不备,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28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3508手机和被害人王某某的8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64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书证有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指认涉案物品价值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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