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东风南路绿地之窗云峰A座货梯口对面的草坪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周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银白色飞鸽电动三轮车以及该车上邮递货物盗走。该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4年9月5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该三轮车上的货物有:ANANY牌服装一套,购买于2014年9月21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7元;VIISHOW牌男士上衣一件,购买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79元;明丽斯牌牛仔裤两条,购买于2014年9月19日,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79.8元;奔仔马丁靴一双,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139元;菲子伊人白色连体套装一套,购买于2014年9月23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13元;韩国黑色连衣裙一件,购买于2014年9月25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6元;欧美白色卫衣两件,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1.1元;欧美白色连衣裙一件,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7.89元;欧美黑色短裤上衣一套,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6.78元;欧美针织毛衣一件,购买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1.23元;欧美姿面膜两盒;a.b.x牌蓝色衬衣八件;黄绿色伊奈奕风衣一件;黄色韩国服饰一套;黑色sus外套一件、堡仕顿衬衣一件;黑色无牌连衣裙一件;白色花纹无牌连衣裙一件、土黄色无牌针织外套一件;蓝色无牌毛衫一件;黑色无牌裤子一条;浪莎黑色丝袜四双、城市丽人女鞋一双、黑色无牌女鞋一双;iphone5s手机膜九个;优想键盘鼠标一套;无牌台灯架一个;黑色无牌头箍三个;无牌头花四件;无牌小饰品四件、饰品盒两个、白色粉状物三袋、快递包装袋21个。案发后,所有涉案物品均已返还,朱某某对周某积极赔偿,得到其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某甲、韩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丢失货物运单号、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报案材料、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罚金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赃款已退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