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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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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娇、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科城工地电工仓库,将型号为YJV4×240+1×120的电缆线盗走。经测量,被盗电缆线为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5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丁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名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另方某某、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过社会调查,方某某、陈某甲、安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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