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在得知其亲友被殴打后,遂纠集多人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麦森公馆工地,随意对该地工作人员冯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冯某某腰椎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徐某等人赔偿冯某某等人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情况证明、自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无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