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黄庄一民房内,邓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决)、郁某某(已判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骆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面条、饺子皮、混沌皮。后于2013年8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生产的面条、饺子皮、混沌皮5730余斤。经检验,涉案面条硼砂含量4.12mg/kg,涉案面皮硼砂含量1.26mg/kg。经评估,涉案作坊生产、销售的涉案面皮、面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43685.30元,其中,查扣的涉案面皮、面条价值人民币13179元,销售的涉案面皮、面条价值人民币1330506.3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郁某某、骆某、李某某的供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