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撤回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化某某酒后驾驶豫A6TY88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沿福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周路口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害人王某甲的豫AB882K黑色大众轿车、被害人孙某某的豫JJ167蓝色北斗星轿车发生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化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80.2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化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1000元。 被告人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还查明:被告人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3日达成和解,被告人化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6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化某某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造成事故后,化某某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化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3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