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曾用名司某乙,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南地雁鸣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院内工地,被告人司某甲驾驶铲车推沙子倒车时,不慎将推着小推车从铲车后面经过的被害人祖某某撞伤。经鉴定,祖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甲已与被害人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司某甲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司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司某甲积极对被害人祖某某进行赔偿,且被害人祖某某对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司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