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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豫AL8J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七里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都路七里河南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G90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吕某血醇含量为196.02mg/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张某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共同造成,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6500元,并取得谅解。吕某系传唤到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侦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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