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郑东新区找工作,走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喜来登大酒店时看到该酒店有人结婚,想趁机混进去蹭饭吃,到酒店三楼时见有人在发放婚宴上用的喜酒,遂冒充是新郎的朋友称酒店四楼的房间每个房间需要加酒,被害人即正在发放酒的李某某将一整箱零两瓶共计14瓶茅台酒交给贺某某,贺某某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14瓶茅台酒盗走,从步梯下楼到酒店一楼门口时被随后赶来的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瓶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为新郎的朋友的事实,使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将酒交付给自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定性为盗窃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7天,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