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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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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甲(曾用名巴某乙),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巴某乙),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巴某甲驾驶豫AR37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路口时,与沿合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万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万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志峰拨打120、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经鉴定,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诊断,杨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认定,巴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巴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有监控录像光盘;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信息、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赔偿的情况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量刑时另考虑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将来可获得部分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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