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王x、黄x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曹x、王x、黄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曹x多次组织他人在郸城县辖区内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x、黄x在赌场内为他人提供赌资,从中获取高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王x、徐x、申x等证言、辨认笔录、郸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x、黄x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王x、黄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黄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