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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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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出生于1977年1月24日。 被告人张x,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出生于1977年1月24日。

被告人张x,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许,在郸城县虎岗乡刘老家行政村张庄生活超市门口,被告人张x与张建廷等人打牌,被害人张x在一旁看牌时与张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x用板凳将张x的右手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被告人张x用板凳将我的右手砸伤,张x应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

被告人张x辩称,我用板凳砸张x了,但不知道砸中没有。我自愿认罪,但我没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许,在郸城县虎岗乡刘老家行政村张庄生活超市门口,被告人张x与张建廷等人打牌,被害人张x在一旁看牌时与张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张x用板凳将张x的右手砸伤,被害人张x用板凳将被告人张x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x的医疗费共计4000.87元,住院13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6日15时许,我在张x家门口玩牌,我不让张x看牌。张x说弄死我,并拿一个凳子砸我的头部左边。我伸手把我自己坐的凳子朝张x扔过去,有没有砸到张x我不知道。我去追张x,张x就跑。我们转了一圈。张x又从张x家屋角拿一把铁锨,他拿着铁锹跑,跑到屋角回身朝我肚子上杵了一下,又扔下铁锹跑到张建立家拿一把菜刀,被张建立的妻子夺走了。张x站在那骂,又拿一根木棍被人拉着了。张x的妹妹从张x的家出来,拿着砖头骂我。后来,张x的父亲推着三轮车出来把张x接到三轮车上走了;2、被害人张x陈述,2014年9月6日15时许,张x拿起坐着的板凳砸我,我用手挡,砸在我额头和右手上,额头流血了。我用手推张x,张x用手推我,打我胸口几拳。张x看到我头上流血转身就跑,我在后面追,追到村口被村民拉住了。我们一直吵,过了20分钟左右,我家人拉着我去治疗了。我的头上缝了三针,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我不知道张x脸上是怎么流血的;3、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下午,我在虎岗卫生院看到张x头顶有个口子,肚子上有两个铁锹印子,破皮了;4、证人张x证言,证明张x、张x两人的头上都在冒血,并且两人在对骂。张x头上流血,右手大拇指青肿。张x头上有血;5、证人邢建勇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我在诊所给张x看病了,张x头部流血,右手拇指青肿;6、证人张x证言,证明张x喝酒喝多了,看打牌。我劝他回家睡觉,他用手中的一瓶矿泉水扔我,我的左眼砸肿了。张x说不让张x看他的牌。张x说不让看就用板凳砸他。张x掂起一个板凳砸张x头上了。张x的头部前额处流血了。张x站了起来用头撞张x。张x的嫂子陈艳梅把张x拉走了。张x跟了上去。他俩在村南地路口又打起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7、证人张x证言,证明我从超市出来看到张x的额头冒血了,还在和张x撕扯。我没看清是谁先拿的凳子。两个人都拿起凳子互相朝对方抡,互相抡了几下,他们先后向正北去了;8、证人陈x证言,证明张x与张x的头部都流血了,二人都拿着凳子。我上前拉走张x,走到村南地路口,张x追过来,两人又吵起来。村里的人拉张x时,张x说他手疼,我看到他右手拇指根处有血紫印;9、证人刘x证言,证明张x看牌乱说话与张x吵起来,吵着吵着他们二人都拿起板凳。我看到他们打起来我就走了;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说明,证明张x所受损伤轻伤二级,张x头皮创口属于轻微伤;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张x因故意伤害张x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12、医疗票据,证明张x的医疗费是4000.87元,住院13日。另有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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