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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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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被告人王x和王x(已判决)到杨月霞承包的王寨窑厂闹事,以不让窑厂干活,阻止窑厂正常生产相威胁,以索要工钱为借口,敲诈杨月霞现金6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x到郸城县公安局李楼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已将6000元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王x、王x、丁x等证言、郸城县公安局李楼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说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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