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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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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张x、刘x、陈x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男,194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刘x、陈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张x、刘x、陈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张x、刘x、陈x在担任刘老家行政村干部期间,在2012年刘老家行政村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报虚假种植户为扶持对象,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被告人张x、陈x也借机虚报自家为扶持对象。补贴款发放后,被告人刘x伙同张x、刘x、陈x将刘学进等28户的补贴资金取出,刘x安排张x、刘x、陈x以农户未种植山药或药材为由,给每户200元的使用一折通费用,余款94800元不再给农户,由刘x管理。后于刘x家中,经刘x、张x、刘x、陈x合谋,在扣除刘老家行政实施到户增收项目花费、垫付的社会抚养费后,将余款26000元予以私分,刘x分得15500元、张x分得5500元、刘x分得4500元、陈x分得500元。发放到张x、陈x一折通上的虚假种植户补贴款各4000元由其各自所得。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本案侦查期间退赃30000元,在审理期间退赃4000元,总计退赃34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张x、刘x、刘x、王x、王x、王x等证言、信用社取款凭证、项目农户基本信息、财政局的拨款凭证、财政扶贫到户增收资金提款手续、退赃收据、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刘x、陈x身为依法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四被告人所退赃款3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宁

审 判 员  韩 宏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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