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英x、史x、李x(均已判刑)在郸城县汲水乡红旗闸南1000米处晋沟河内租用被告人李x的铁船在晋沟河内非法采沙,于2014年5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所采砂石量为5054.2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76898.8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x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英x、史x、李x、曹x等证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警经过、罚没票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