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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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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鑫苑名家小区物业办。2011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郸城县鑫苑名家小区物业办。2011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城关镇夏庄小桥附近,抢走韦x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将抢得的手机扔到河里;2、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城关镇夏庄小桥附近,抢走邵x黑色手提包一个和手机一部,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600元左右、两部手机等物品。后将抢得的物品扔到河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第一起犯罪我抢劫一部手机,后扔到河里了,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第二起犯罪我在抢被害人手机时,她的包掉在地上,我抢了手机后捡起包就走了。包里有什么东西和什么牌子手机我也不知道就扔到河里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城关镇夏庄小桥附近,抢走被害人韦x手机一部。后将抢得的手机扔到河里;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在郸城县城关镇夏庄小桥附近,抢走被害人邵小霞手提包一个和手机一部。后将抢得的物品扔到河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晚9点左右,我从郸城县城关镇夏庄村西头往西走,快走到桥东头时,遇见一个女的从东往西走。我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她用嘴咬我的手。我把手机抢走后就走了。走到河边随手把这个手机扔了。手机是什么牌子、什么颜色我记不住了。扔的具体位置我记不住。十天后的一个晚上12时许,我在郸城县城关镇夏庄西头小桥附近溜达,看见一个女的从西往东走,走到桥头时,我把这个女的手机抢走了。抢这个女的手机时,我右手食指被她咬流血了。当时,这个女的包掉地上,我拿着包往西走了。手机是什么牌子、什么颜色的我不知道,包里有什么东西没有我也不清楚。走到河边我随手把手机和包都扔了河里。扔的具体位置我记不住;2、被害人邵x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走到府东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时,沿富民路往东走,我面朝东走过一座桥时,我回头看身后有一名男子正跟着我。我问他干什么,这名男子两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用手使劲抓着他的手,他抓着我的头发,想把我抱到向路南的小树林里。他的右手中指被我咬流血了,那名男子才把我松开。他弯着腰,伸着右手对我说:“把你的钱给我”。我就开始拿包,他伸手从我手中抢到包之后向路南的小树林里跑了。我包里有现金2600元左右、两部手机等物品;3、被害人韦x陈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21点多,我到世纪广场办事,当走到城关镇夏庄西一小十字路口西边不远处时,听到身后有脚步声,我就回头一看,见一男子来到我跟前。他上前抓着我的衣服抢我的东西,我一用劲就挣脱他,转身向东往家跑,但他从东边拦着了我,我又转身向西跑,快跑到城关镇法庭北边小桥东头时,他又撵上了我,再次拦截我。此时,那个男子就抓住我的衣服往南边河沿走,我不愿意去,就和他厮打,并求他说:“你不要打我,我把身上的钱都给你。”但他还是不停地打我,把我往路南边小树林里拉。他开始抢我口袋里东西,并且把我的外衣拽掉地上,我掏出手机准备报警,他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了,又用一只手捂着我的嘴不让叫,我也正好把他的一手指咬出血了。他也把我的脖子左边用手掐出了血,我当时抓他裆部,他才松了我,我趁机跑了;另有证人张x、段x、郭x、丁x祥、高x会、安x、鲁x涛、孔x等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材料、郸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郸城县巴集乡杨屯行政村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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