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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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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x、李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x、李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从x、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从x、李x等人在郸城县唯爱KTV用拳脚无故殴打王x、袁x、张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袁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从x、李x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从x、李x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袁x、张x陈述、证人王x、王x、郑x、高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x、李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x、李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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