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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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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郸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12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郸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吴x和谢x伟、谢x龙、信x辉、张x、谢x岭、谢x明、李x、魏x军(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在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中段亿星购物广场大门口东侧的饭摊喝完酒欲走时,因不满被害人饭摊老板徐x辉、杨x夫妇索要饭钱,被告人和其他八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用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x辉为轻伤(偏重),杨x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杨x的陈述、证人谢x、谢x龙、张x杰、信x辉、赵x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骨龄鉴定、法医学鉴定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被告人所辩对被告人吴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宁

审判员  孟昭杰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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