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x伙同他人到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街上宣扬“法轮功”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汲冢派出所当场收缴“法轮功”书籍72册、光盘26张。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梁x在郸城县万德隆超市门前,将宣扬“法轮功”的光盘投放到停在超市门前的车栏内,被公安机关收缴光盘54张。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梁x将宣扬“法轮功”的光盘投放在郸城商贸城北门口边的车辆内,当场被收缴光盘7张。2014年4月11日,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梁x的住处依法搜查时,收缴邪教“法轮功”光盘175张、书籍10册、磁带5盒、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40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郸城县万德隆超市门前、郸城县汲冢镇汲冢街上扣押梁x所发的物品拍照、郸城县公安局汲冢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保证书、决裂书、悔过书、控诉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向法庭提交保证书、决裂书、悔过书、控诉书,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