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罗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王x、罗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郸城县新城区万洋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开工以来,被告人王x、罗x带领其家人以征地价钱低为由,多次到万洋国际商贸城工地采取不同形式阻扰工地施工。万洋集团多次拨打“110”报警,西城区值班民警多次进行劝阻和处置。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x、罗x又在3号楼施工工地上搭建一伞棚,放一木床吃住在工地阻碍施工,并多次辱骂、威胁工地施工人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达5日之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张x、冯x、王x、程x、等证言、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录像截图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罗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