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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工程师。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工程师。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段x与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班子成员张x、王x、史x及杨x、赵x(此五人均已判决)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过商量预谋,出具虚假的合金厂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使郸城特种铁合金厂的8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由张x个人注册的,由其六人共同出资入股、合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的账户上。后六人共谋将其中的39.5万元用于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购买生产设备。赃款已追退。被告人段x于2014年11月20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王x、史x、杨x、赵x、王x、刘x、周x、刘x、张x、迟x、张x等证言、郸城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任免文件、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营业执照及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相关材料、国家关于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相关规定及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郸城县财政局关于合金厂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奖励资金的报告、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奖励给郸城特种铁合金厂的资金拨付到郸城鸿昌新型材料厂帐户上的相关书证及相关银行传票、郸城鸿昌新型材料厂工商资料及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协商笔录、郸城鸿昌新型材料厂相关会计资料、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郸城县财政局相关文件、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张x、王x等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杰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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