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x、被告人陈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郝x骑电动车行驶至汲水集南桥北头时,被告人陈x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将其拦下,并与被害人郝x因原陈x参加调解案件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陈x将郝x打倒在地上,用脚跺郝x的面部和腹部,将郝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郝x腹部外伤致腹腔积血并行肠系膜破裂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郝x骑电动车行驶至汲水集南桥北头时,被告人陈x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将其拦下,并与被害人郝x因原陈x参加调解案件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陈x将郝x打倒在地上,用脚跺郝x的面部和腹部,将郝x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x腹部外伤致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属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郝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郝x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7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汲水乡南左桥家中,行驶到汲水乡南洪河桥北,迎面碰见骑着二轮电动车的郝x,我就喊他让他别走。我驾驶轿车从北边调头,车停在路西边,郝x将电动车停在路东边,我们俩走到路西边门面房檐。我问他为啥说我是黑社会。郝x说,他没有说。我用右手搧了郝x两巴掌。我走到路边开车门准备走,郝x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我的后脑勺,当时就流血了。我急了转身用右拳朝郝x的鼻子、嘴打了三、四拳,郝x脸上都是血,栽倒在地。我准备走,郝x用双手抱着我的腿,不让走。我用右脚踢郝x的腹部以及后背(腰的部位)三、四下,然后就报警了。我在进看守所之前,我已经找人给郝x送去10000元现金,我愿意赔他医疗费,争取宽大处理;2、被害人郝x陈述,2014年8月7日上午,汲水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冰打电话让我下午到派出所谈我与李风义发生打架一事,我是13时许去的。王冰告诉我,李风义和我发生打架一事经公安局法制部门研究。我就问派出所谁当家,王冰说都当家。这时师国民所长把我叫到他屋里,当时王冰也去了,后来师国民安排王冰尽快给出处理结果。然后我从汲水派出所骑着电瓶车回家,当我走到汲水集南桥北头时,陈x开着黑色轿车从后面撵上我并把车拦在我电瓶车前面。陈x是我和李风义的事的调解人,但他没有给我们调解好。陈x从车上下来,问我给王冰怎么说的?我说没怎么说。陈x说王冰给他说我说他是黑社会。我说我没说。陈x就想打我,我看不对就开始往北边马路对面有人的地方跑,我刚跑到马路对面,陈x就撵上我啦。我就用手推陈x,当时陈x已经抓着我的头发,我就用身体往后推,陈x就撞到房子的墙上了。接着陈x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在地上,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用脚朝我鼻子上、嘴上跺了一脚。当时我的鼻子、嘴里都出血啦,接着陈x用脚朝我肚子上踢,然后我就晕过去了,具体陈x踢我几脚我也不清楚,等我清醒后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已经到了,接着我就被救护车接着去郸城县人民医院啦;3、证人王呈祥证言,证明我出来时已经围了好多人了,我看见那个年轻人用脚踢了一下那个年龄大的人,说:“你不是厉害吗?起来呀?”那个年龄大的没有动,那个年轻人就没有再打而是报警了。过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出去时那个年龄大的就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那个年轻的后脑偏左边左耳下有血。后来听说那个年龄大的叫郝x,那个年轻的小名叫x;4、证人王桂芝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14时45分许,我在家玩,听见店铺门口南边有人争吵,我看见两个男人在打架,一年轻人有25岁左右,另一个男的有50岁左右。后来听说年轻人叫x,年龄较大的叫郝x。当时他俩站着打的。郝x满脸是血,我不清楚郝x是怎样倒在地上的,我没有往下看。陈x头部有伤,顺着脖子左侧流血。过了约10多分钟派出所的人就到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郝x左眼内眦处皮下出血,鼻部有一表皮剥脱,右上第3牙齿缺失伴牙龈出血,右胸部有一表皮剥脱。腹腔积血属于重伤二级;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郝x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有现场拍照、伤情拍照及被告人陈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