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西街居委会西街226-1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西街居委会西街226-1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1996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行政村双庙村。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3年被安徽省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孙x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孙x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范x犯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高旭东、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方海沧、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殷青山、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王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冬,被告人谢x从安徽省太和县通过街头小广告在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贾桥一男子手中以6万余元购买假币115万元;(2)2014年4月6日,被告人谢x从广东陆丰市卓宝隆(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币600万元;(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谢x、孙x夫妇经被告人孙x同意将600万元假币放在郸城县秋渠乡高小桥行政村孙大庄被告人孙x家中;(4)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孙x在安徽省太和县双庙西约1公里处将10万元假币交给被告人范x让其帮助卖掉;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孙x在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贾桥将30万元假币交给被告人范x让其帮助卖掉;(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谢x在安徽省界首市芦村东宋桥将75万元假币卖给一买主,得赃款45000元;(6)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谢x、孙x将50万元假币以每百元假币6.3元的价格在苗x(另案处理)家中卖给苗x;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谢x、孙x将45万元假币在苗x家中卖给苗x;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谢x、孙x将105万元假币在苗x家中卖给苗x。谢x、孙x共从苗x处得赃款9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x、孙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范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孙x、范x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辩称,第一起、第五起犯罪不存在,没有这回事。第二起犯罪属实。第三起犯罪是我自己去的,孙x不在场,一共买回三箱假币,是我自己把钱放到孙x家的,放了两箱后,另外一箱我带走了。第四起犯罪4月6日那天是我给孙x打电话让她给范x送去的,但是她不知道是什么,4月10日是我给范x送去的假币,不是孙x送去的。第六起犯罪孙x不在场,是我自己去的。其辩护人辩称,对其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第二起应认定购买400万元假币。被告人谢x自愿认罪,又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374000元不应当全部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其中只有93000元是非法所得,其余应予以返还。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一年内量刑。 被告人孙x辩称,第三起犯罪,我不知道,我是去了一次,但是没有见到孙x。第四起犯罪,我没有给范x假币,一次都没有。第六起犯罪,我不知道这个事,我也不知道是假币,我没有去。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孙x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x只有谢x指使让其给范x送过10万元假币,其他都不知情。被告人孙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x辩称,谢x放我家的东西我不知道,当时孙x给我电话说要去我家玩。没有过多久,谢x到我家,给我说把两箱东西放在我家几天,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孙x犯出售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x不明知是假币,又没有持有假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孙x的行为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具体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法庭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原则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被告人范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范x只是中间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范x虽然是累犯,但是距满5年仅差2个多月,被告人范x这次犯罪主观上不是积极主动,而是被动的。请对被告人范x从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于2014年4月6日从广东省陆丰市卓宝隆(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币400万元。被告人谢x、孙x夫妇于2014年4月7日经被告人孙x同意将400万元假币放在郸城县秋渠乡高小桥行政村孙大庄被告人孙x家中;于2014年4月8日将50万元假币以每百元假币6.3元的价格在苗x(另案处理)家中卖给苗x;于2014年4月9日将45万元假币在苗x家中卖给苗x;于2014年4月11日将105万元假币在苗x家中卖给苗x。被告人谢x、孙x共从苗x处得赃款93000元。被告人孙x于2014年4月6日在安徽省太和县双庙西约1公里处将10万元假币交给被告人范x让其帮助卖掉;于2014年4月10日在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贾桥将30万元假币交给被告人范x让其帮助卖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