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巡防队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害人孙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钱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x与弟弟郭x骑摩托车经过郸城县虎岗乡孙店子口村十字路口时与该村村民孙x相遇,双方因过往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郭x用砖头将被害人孙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辩称,孙x骂我,我才打的他。我愿意赔偿孙x。辩护人钱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受伤时是一个伤口,而鉴定时是三个伤口;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害人辱骂引起;本案发生后是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郭x与弟弟郭x骑摩托车经过郸城县虎岗乡孙店子口村十字路口时与该村村民孙x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郭x用砖头将被害人孙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x已赔偿被害人孙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x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3日六、七点钟的时候,我和弟弟郭x骑着摩托车去大姚庄集,经过孙店子口十字路口的时候,见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那骂。我俩走过二、三十米了,那个人招手让我们回去,我们就拐了回去。那个人还在那骂,我问骂谁呢,他说就是骂我的,我用手指着他问他是谁。那个人就一直用手推着我,我就一直往后退,直到退到砖头堆,那个人还推着我骂,嘴里还不停地说:“你打我呀!”我被逼急了,就从砖头堆里拿了一块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2、被害人孙x陈述,2014年9月23日,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孙店子口时,郭x拦着我不让走,还说:“你还告不告?”郭x用砖或瓦砸我后脑勺,我晕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姚x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七点左右,我看见杠子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分别骑着摩托车从西边向东走,当时孙x在孙建设的新房屋东南角蹲着,孙x见杠子的儿子过来,就骂了他两句。杠子的大儿子从东边拐了回来,从我屋山西边地上拾了块砖头,朝孙x头上砸了一下,把孙x砸倒在地上,又朝孙x脖子上踢一脚,孙x躺在地上不动了。杠子的儿子就走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郭x赔偿被害人孙x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x谅解。另有证人郭素梅、郭x等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郭x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